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易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陳龍德
       方柏凱
       陳紹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北
秩字第8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秩字第84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5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
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
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第1項)罰鍰應
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
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
限。(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
留。(第4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
留」,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
日起10日內完納。(第2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
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
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
規定已將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刪除。本件移送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所依憑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既
已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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