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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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庭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196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庭峰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庭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 陳萬騰黃志傑 借用,且該車為黃志傑之父 黃輝雄 所有,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凌晨4時2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陳萬騰未注意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供己使用(已尋獲返還黃志傑父子)。
二、朱庭鋒與 賴慧鈴 係朋友關係。因 賴慧玲 請朱庭鋒代為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貸款,遂於106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彰化市○○路○○號4樓410號房內,將新台幣(下同)3,500元交付予朱庭鋒。詎朱庭鋒收受該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3,500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替賴慧鈴繳交貸款。
三、朱庭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萬騰向 陳志軒 借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2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之宿舍內,趁陳萬騰未注意時,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已尋獲返還陳志軒)、及陳萬騰所有之現金7,000元得手。
四、案經黃輝雄委由黃志傑、賴慧鈴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不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原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陳萬騰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傑、陳萬騰、賴慧玲、陳志軒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商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分期付款繳款書、現場搜證照片、位置圖、G2Y-73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竊取現金7,000元之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竊取機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同一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8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侵占、詐欺、及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
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犯行,且經本院三次通緝後始到庭接受裁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各侵占、竊盜所得之現金分別為3,
500元、7,000元,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於各該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各竊盜所得之機車及鑰匙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已經尋獲而發還各該被害人,此分別據證人黃志傑、陳萬騰述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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