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遵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遵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遵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名園街交岔口處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且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擬自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菜市○巷○道路駛出並穿越太平路時,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及禮讓太平路上之左右來車,適有 謝秀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陳○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劉遵松左側沿太平路直行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謝秀琪與陳○孜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劉遵松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溯換算劉遵松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7毫克(計算式為:0.20+0.06628*52/60=0.2574),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遵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秀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遵松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0毫克,惟回溯其開始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