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下午11時5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敏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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