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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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儀鑫具保人曾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儀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於110年1月6日由被告同居之母親 劉秀琴 代收,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之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報告書與拘提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6
3頁、第313頁、第357頁至第367頁)。本院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雖於其後之110年3月10日庭期前由母親致電本院,稱110年3月10日之庭期因工作無法到庭,然其並未檢具任何證明,單純工作亦非正當之請假事由,而於當次庭期亦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與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7頁、第381頁、第383頁)。顯見被告藉故拖延審判程序而已逃匿,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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