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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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玉鴻 (冒名 李玉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明定,但以其撤銷係屬合法為前提,倘為違法之撤銷,則原緩起訴處分與未經撤銷無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80、93、388號判決意旨)。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第2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l03年8月30日酒醉駕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弟李玉章之名應訊,經檢察官以l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李玉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l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以l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並以l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l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l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上所述處分書、聲請書及判決書之被告欄均記載李玉章之年籍資料)。嗣經查明甲○○冒名情事後,由上開法院於l07年3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欄所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本件甲○○冒用李玉章之年藉應訊,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因公告而發生效力,雖誤將姓名及年藉(應為籍之誤寫)資料記載為李玉章,僅係記載錯誤。檢察官緩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李玉章,因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第256條第2項規定,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甲○○,被告甲○○收受後如未於再議期間再議或合法再議後經上級檢察長駁回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始確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係對李玉章為送達,未合法送達被告甲○○,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甲○○自不生效力。則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程序不合,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仍為實體論罪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l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多數意見)。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甲○○(冒名李玉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03年度速偵字第5953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104年9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其弟「李玉章」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l0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經檢察官以l04年度撤緩字第353號撤銷緩起訴,並以l04年度撤緩偵字第49l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l04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查明被告冒名「李玉章」情事後,由上開法院於l07年3月29日裁定更正被告欄所載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而,其實被告設籍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巿燕巢區戶政事務所),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卻仍送達至「李玉章」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所,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被告甲○○,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甲○○自不生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求,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