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萬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萬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丟煙蒂問題而產生嫌隙,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39號被告劉萬戶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之1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萬戶與 彭少儀 為鄰居,前因彭少儀亂丟菸頭,兩人已生嫌隙,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許, 劉萬居 再因彭少儀菸灰未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彭少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徒手毆打彭少儀,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挫傷及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彭少儀經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萬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彭少儀於警詢及偵訊之,(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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