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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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銘具保人邱麗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麗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邱麗璁因被告傅柏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刑字第00000000號)後,被告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68號卷第111頁)附卷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員警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暨附件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院卷一第461至46
5頁、院卷二第33、39、43、57至61、121頁)存卷可憑。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一節,此另有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院卷二第75、95、9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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