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 劉萬成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鄒桃妹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於85年間即無故離家未歸,二名子女均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被告初期有與二名子女聯繫,之後失去音訊,嗣兩造之子女結婚生子,被告亦未出現,迄今已行方不明20多年,被告離家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未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已生婚姻之破綻,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無故離家後,迄今未歸,亦未與原告及子女聯繫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詳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康宏 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小學5、6年級即11、12歲時,11、12歲前全家四個人同住,被告和原告有一些爭吵而離家,伊不清楚是什麼因素,被告有一天離開就未回來,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健保投保資料,亦查無被告最新行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離家多年,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感情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衡認可歸責於被告,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