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陳政彥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告陳政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
1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上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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