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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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何煖軒 相對人 何育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170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6),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170人就該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1/6部分出售予他人,是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程序辦理,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170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優先承買事宜,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出境,現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北古亭存證號碼38號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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