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沛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沛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巫沛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巫沛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寄藏│有期徒刑3│105年底│彰化地檢│臺灣彰│108年度│108年4月│臺灣彰│108年度│108年5月│應執行有期│││槍枝│年6月│某日至10│106年度│化地方│訴緝字第│9日│化地方│訴緝字第│30日│徒刑4年10│││││6年3月8│偵字第28│法院│1號││法院│1號││月│││││日│35號等││││││││├─┼──┼─────┼────┼────┼───┼────┼────┼───┼────┼────┤彰化地檢10││2│私行│有期徒刑1│105年9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8年度│108年4月│臺灣彰│108年度│108年5月│8年執他字│││拘禁│年6月│4日│106年度│化地方│訴緝字第│9日│化地方│訴緝字第│30日│第597號││││││偵字第28│法院│1號││法院│1號││││││││35號等││││││││├─┼──┼─────┼────┼────┼───┼────┼────┼───┼────┼────┤││3│寄藏│有期徒刑7│105年4、│彰化地檢│臺灣彰│108年度│108年4月│臺灣彰│108年度│108年5月││││子彈│月│5月間某│106年度│化地方│訴緝字第│9日│化地方│訴緝字第│30日││││││日至106│偵字第28│法院│1號││法院│1號│││││││年3月8日│35號等││││││││├─┼──┼─────┼────┼────┼───┼────┼────┼───┼────┼────┼─────┤│4│妨害│有期徒刑1│107年11│彰化地檢│臺灣彰│108年度│108年11│臺灣彰│108年度│108年12│彰化地檢10│││自由│年8月│月25日│108年度│化地方│訴字第98│月14日│化地方│訴字第98│月17日│9年執字第││││││偵字第12│法院│2號││法院│2號││381號││││││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