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楊茹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公寓頂樓加蓋之儲藏室,雖係另外加蓋供被害人儲藏物品之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加蓋之儲藏室仍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故被告擅入與被害人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頂加蓋儲藏室內竊盜,而妨害前揭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楊茹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 胡中興 察覺其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19時15分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即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至同日19時40分許,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其為本件犯行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僅於100年間即因3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處罰金刑及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次又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徒增被害人住宅遭入侵之恐懼及困擾,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竊得財物為價值約20元之打火機1個、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暨其品性、目前因另案而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