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壢交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惠銘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郭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聲稱會賠償,但連電話慰問均無,且前稱民國101年9月15日將付款,又延至10月15日,最後半毛未付,顯見被告並非雙方賠償金額差額過大,而係被告前經承諾賠償但分文未付,被告復未表達任何歉意,被告所受刑度自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之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應負過失程度,以及雙方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衡酌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行車疏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綦詳(同上卷第38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59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件: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5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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