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莊益貴
莊志豪 相對人 陳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嬌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由聲請人莊益貴、莊志豪(以下合稱聲請人等
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女 莊佩樺 於民國101年6月29日病故,遺留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17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建物,由莊佩樺之父親 莊奕秋 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茲因莊佩樺生前於101年5月21日已授權莊奕秋代理出售上開不動產;另因莊佩樺尚有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80,747元,及第一銀行房屋貸款86,237元債務未清償;再因相對人現於福仁安養機構,每月養護費用約30,000元,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莊佩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佩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借款餘額證明、福仁安養機構收費單、福仁護理之家合約書、莊奕秋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35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102年度家聲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
2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艷華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地目│││││(平方公尺)││├──┼───────────────┼─────┼─────┼──┤│1.│桃園縣八德市○○段○○○○號│8分之1│117.34│建│││││││└──┴───────────────┴─────┴─────┴──┘
二、建物部分:┌─┬───────┬───┬──────────┬──┐│編│建物登記建號│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材及房││││├───────┤屋層數├──────────┤範圍││號│建物門牌│層次│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桃園縣八德市大│鋼筋混│總面積:68.07│2分│││和段2171建號│凝土造│層次面積:68.07│之1││││層數:│陽台面積:7.58│││├───────┤4層│││││桃園縣八德市介│層次:│││││壽路2段212巷│2層│││││4之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