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4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餘重零點零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7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號居處,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揚 」之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因另犯詐欺案件在上開地址為警緝獲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0.03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被告係因另犯他案為警於家中緝獲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呈報單及100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1465號偵卷第5頁、第
7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其品性、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5公克、取樣0.015公克、餘重0.03公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定,檢驗結果為二者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2頁),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