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威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威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同時徒手竊取置物櫃內被害人 姜豐容 、 張仁偉 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2年起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徒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徒增被害人諸多困擾,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