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婷 代理人 賴郁樺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25,641元,爰聲請更生,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9年至110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所示(調解卷第25、37至38、39至40、49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自95年起均投保於桃園市美姿禮儀造型職業工會,及其所述係從事兼職美髮師,堪信聲請人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25,641元(調解卷第19頁),
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280,660元(下稱和潤公司,調解卷第11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3,870元(下稱裕富公司,調解卷第13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55頁);國泰世華銀行無擔保債權額為355,383元(調解卷第157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美公司)尚未陳報債權,然依民事裁定所示其債權本金為9萬元(調解卷第51頁),總計上開金額為999,913元,故本院認應暫以999,913元列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⒉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39,508元(調解卷
第12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40,500元(調解卷第157、161頁),均係保單質借,依消債條例第112條為有別除權之債權,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後於本院審
理中改為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18日回溯(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係兼職美髮設計師,每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無法全職工作係因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年約12歲及10歲,調解卷第47頁),且2名子女因身體關係,有定期回診做復健治療之需要,有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9頁;更生卷第37、51至86、87至96、100頁)。
⒉惟倘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約1萬至2萬元,扣除其自陳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2萬元、小孩支出15,000元(更生卷第101頁),每月顯然已入不敷出,惟其自110年2月至111年10月卻仍有金錢能投資股票(更生卷第73至81頁),顯然與常情並不相符;又依聲請人存摺內頁所示(更生卷第61頁),其於112年5月9日有170,266元存入、112年5月11日有401,254元存入,雖聲請人稱是友人轉帳額度用完,與聲請人借帳戶入帳薪水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依聲請人與喬美公司、裕富公司、和潤公司之借貸證明文件所示(調解卷第54、57、59頁),聲請人月薪係記載35,000元至4萬元,雖聲請人稱係承辦人為貸款順利自行將月薪資調高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至警局報案,稱其於111年5月28日在網路上經人教導在幣圈投資,嗣於111年8月9日投資的虛擬貨幣都不見,才驚覺受騙,總共被詐騙88萬元(更生卷第41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聲請人每月收入是否僅有1萬至2萬元,顯非無疑,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⒊縱使詐騙情事為真正,核其行為應屬「投機」之情形,並
使其所負債務顯已超過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該投機之行為,不僅有違法之嫌,且將使聲請人投機之損失轉嫁予多數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害,而聲請人卻得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另因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從而,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因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