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柏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晚上7時22分許,以暱稱「頗豪」之WeChat帳號,張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適員警 李宜庭 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見前開訊息,遂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喬裝成購毒者,與林柏豪前開WeChat帳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包。林柏豪乃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199巷口,收受李宜庭交付之3,600元價金後,隨即取出愷他命2包交予李宜庭,李宜庭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1.8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8181公克)及林柏豪持用與李宜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OPPOAX7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柏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喬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絡,約定欲以3,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2小包,而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過程。
2、被告與員警通話內容譯文1份。
3、現場及刑案照片。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被告意圖營利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愷他命。
5、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用以販賣愷他命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6、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確係愷他命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危害,情節較既遂者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駱駝」之成年男子一情,然桃園地檢署及新莊分局均未因被告供出綽號「駱駝」之人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任何上手,有桃園地檢署112年6月7日桃檢秀金110偵43724字第1129066264號及新莊分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1280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於工程行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1.8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8181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OPPOAX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販賣愷他命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與員警約定之價金3,600元,即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兆琳
法官林慈雁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1、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共1.8207公克、驗餘淨重共1.8181公克)。
2、OPPOAX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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