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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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賴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馮賴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原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補充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原載「致陳金
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
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致 陳金淑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馮賴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金淑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賴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賴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陳金淑以新臺幣2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14號被告馮賴梅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賴梅於民國111年5月5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由中正三街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力行路21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停等車陣中向右穿越進入外側路肩,適有陳金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向自路肩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金
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手第一指擦傷及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詎馮賴梅於肇事後,可預見陳金淑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陳金淑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馮賴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13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孟芸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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