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雪英 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債權人 劉純佳
羅文佑 葉蘇熾 鄭素珠 江金蓮 羅文中 張徐玉妹 陳顯宗 戴紅琇 戴紅珠 許阿枝 鄭朝南 鄭炎廣 鄧木琳 謝宏送 范初妹 范瀞芳三郎 羅錞淥 徐彩枝 徐彩肇 葉玉妹 葉爾皓 葉爾墻 (即 葉蘇河 之繼承人) 葉爾銘 (即葉蘇河之繼承人) 葉峻麟 (即葉蘇河之繼承人) 何葉貴珠 (即葉蘇河之繼承人) 葉金英 (即葉蘇河之繼承人) 葉秋英 (即葉蘇河之繼承人) 葉秀圓 (即葉蘇河之繼承人) 范國煥 劉翠雲 葉秀圓 劉正標 兼上一人代理人 劉菊英 債權人 戴紅梅 清算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及監督人或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第及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據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顯示其名下財產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地及保單應變賣價金進行分配,有債權人會議筆錄附卷可參。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前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5,415元到院;系爭房地則經本院於104年5月
6日選任之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代為拍賣,並進行拍賣程序,於105年3月2日第五次拍賣程序拍定,拍定之價金為2,650,000元。綜上,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745,415元,於清償優先之管理人報酬、稅捐及必要費用後,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已通知領款完畢,此有分配表、公告及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是本件分配業已完結,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