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淑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張淑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
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惟被告既有向賭客收取簽賭金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六合彩」、「今彩539」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之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堪認其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因該部分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仍不記取教訓,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再次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所得利益,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其為單親家庭、沒有一技之長,又要養育小孩」(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賭客向被告簽賭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於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經營簽賭站,約獲利新臺幣1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8頁),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