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6號受刑人 李健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贓物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1125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健璋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有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免服拘役,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字第11251號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對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30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第
9款所定之:「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受刑人①於10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4月7日確定;②於102年4月23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7月20日確定;③於102年11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12日確定;④於103年1月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15日確定;⑤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9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4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2月9日確定,①、
③、④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拘役30日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一節,顯屬誤會。而受刑人所犯②案贓物罪,雖在①案之最先確定日即「103年4月7日」前所犯,而與①、③、④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然前揭①、
③、④案之應執行刑僅為1年11月,自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示「經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符,是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免除其②案贓物罪拘役30日之執行,認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姿秀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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