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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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來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來吉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燈桿000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恍神而將車輛偏往路旁邊緣行駛,適有 倪仲澤 騎乘腳踏車,在路旁停車等候與其一同外出騎腳踏車之父親 倪志青 ,郭來吉駕車直接撞上倪仲澤所乘坐之腳踏車後方,倪仲澤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髖部脫臼、右股骨骨折等傷害。郭來吉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倪仲澤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倪志青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來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5至7、53至5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9至40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8至9、5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蒐證照片4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7069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35、41、51、52、60至65、72至81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駕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經上開路段時,恍神將車輛往路旁邊緣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
㈢被告自承:肇事後見到被害人流血,但因害怕,故未下車察
看,未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相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現場腳踏車旁留有大攤血跡之情形相符(見相卷第1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嗣經警於107年7月29日據報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嫌疑重大,經被告之子 郭建良 於同日證稱該車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相卷第10至11頁),因而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其後,被告始於翌(30)日投案。
足見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未提供救護,亦未留下連絡資料予被害人家屬,即逕自離開現場甚明。
㈣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恍神而將車輛駛離車
道,撞擊停等於路旁之被害人,其過失情節重大;被告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行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年僅21歲的被害人死亡(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年籍記載),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害人父親倪志青表示:被害人跟我去騎腳踏車運動,就莫名其妙被被告撞死,到現在我們家屬都沒有得到一個道歉,我無法接受被告的態度等語,被害人母親 趙婉君 表示:從事發到現在,被告一句對不起都沒有說,被告每次都在法庭上狡辯,我從來都沒有看到被告痛苦、悔恨、自責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被害人陳述、第60至61頁刑事申訴狀);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經當庭聽聞被害人父母親前開表示之意見後,陳稱:我是被羈押才無法談和解,我不是故意的,就是恍神才會拐到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態度消極,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情;並斟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自述、第64頁職務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