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於同欄第9行所載「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元)」補充為「皮包1個(內現金1,700元,部分遭竊之現金60
0元業已發還)」;同欄第9行所載「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得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取出,隨即將該皮包丟棄在旁而離去(該皮包業由 徐宇亭 自行尋獲)」;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應予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②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③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443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③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3年9月7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部分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徐宇亭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1,700元,其中1,100元已為其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剩餘現金6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得撿回,亦經被害人徐宇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6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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