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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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孫金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錄影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於111年4月21日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臨進紅燈停車時,看到左側車道為市民大道匯入車道,決定讓出車道以利車流,於確認後方100公尺內並無車輛後,短暫打右轉燈號,緩緩駛入右車車道。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經檢視影像採證內容所示,系爭車輛於南京東路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啟動閃爍右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陳稱短暫打亮右轉燈號,經檢視檢舉畫面,影片時間1
0:59:00,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4車道中間,影片時間10:59:01,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上,煞車燈短暫亮起;影片時間10:59:03至05,系爭車輛偏移至第4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除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函、原處分、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0、56至57、62、81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1頁勘驗筆錄):檔名AV0000000-0、AV0000000-0○、兩段畫面為連續無中斷之過程。2、影片開始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後自系爭車輛通過南京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交叉路口時起(拍攝時間2022/01/0710:58:59),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慢慢偏移至其行向之外側車道,直至拍攝時間2022/01/0710:59:05時止,系爭車輛完全行駛於其原開始行駛車道之外側車道。過程中,除於10:59:01系爭車輛左右之方向燈均短暫亮起並熄滅外,其餘時間並未有方向燈亮起。
㈣、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行駛於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其變換車道時,僅有短暫之左右方向燈全亮之情形,其餘時間均未顯示方向燈燈號,其所述變換車道有使用燈號等語為不可採。縱如原告所述變換車道有短暫打右轉方向燈,但依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自開始變換車道至結束,均需顯示方向燈,但就原告前開所陳,其並未全程顯示欲變換之車道即右邊方向燈,仍屬未依照規定使用方向燈,其行為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2條而需予以處罰。
㈤、另原告主張當時是最後一輛車,其後方並無車輛或來車,由此主張不會影響交通等語,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為駕駛人需遵守之最低之行車規範,縱使於無人之路上駕駛汽車,仍不可違背該最低行車規範,一經違背,即屬對於交通秩序之破壞,且增加自身及他人之行車風險。故此,本件原告主張後方並無車輛或來車,但其未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仍屬對於行車規範秩序之破壞,亦增加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自不得作為期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