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元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並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3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因撤銷上開假釋,於9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20日,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6月26日入監服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贓物罪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現仍執行中,起訴事實認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應屬誤認)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7日上午7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前,破壞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自小客車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衛星導航系統1組。嗣為乙○○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覺失竊,報警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之衛星導航系統1組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在被害人上開車輛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一節,有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96年9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0960071374號函附指紋鑑驗書暨送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960145054號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並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於9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20日,於9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執行完畢後雖接續執行他刑,然參諸上開說明,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擊破被害人車窗竊取
衛星導航系統,惡性非輕,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