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民國96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4日2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處時,因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而遭臺中市警察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收受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完成舉發,因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3月1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9,600元,3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件違規致案外人 游進焜 所有JJW-903號重型機車1台被扣後,有損權利。又受處分○於○區○○○路○段○○○號被警察帶回酒測,當時受處分人經酒測值為0.275後,受處分人以為過高,就到廁所內等,如過了20、30分後以為可退到0.25以下,受處分人從廁所出來後,員警沒再測量,是員警以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理由舉發,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係員警將受處分人帶回警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拒絕而當場舉發,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舉發員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明「拒簽」,該通知單上各欄位記載詳細完整,顯見異議人已知被舉發之事實,足認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時間與處所之訊息,業已傳遞予異議人知悉,揆諸前揭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於96年2月14日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警察機關自毋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先予述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等文字,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95年度裁字第1380號裁定要旨供參)。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係依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6月26日寄存於臺中旱溪郵局,以為送達,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核無違誤,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又本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6年6月26日送達,而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均係位於臺中市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6年7月16日之前提出,受處分人遲至97年1月30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之「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上戳記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既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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