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子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子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子鴻自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邀集 許寶鳳 等人成立互助會,由盧子鴻擔任會首,並約定會期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共2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最低標金為3,000元,最高標金為8,000元,採內標制,許寶鳳參加2會(互助會單上編號12、13),盧子鴻應於每月開標後,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盧子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寶鳳於110年5月20日即第18會期,以8,000元標金得標,盧子鴻代許寶鳳向死會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竟僅匯款16萬元給許寶鳳,將其餘收取之30萬4,000元會款(互助會單編號3 李志浩 〈應付3萬元〉、編號11 蔡詩詩 〈互助會單上記載名稱為「 李詩詩 」,應付3萬元〉、編號18 陳保文 〈互助會單上記載名稱為「丹尼」,應付3萬元〉未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許寶鳳另於110年7月20日即第20會期,以3,000元標金得標,盧子鴻代許寶鳳向死會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47萬7,000元之會款後(互助會單編號3李志浩〈應付3萬元〉、編號11蔡詩詩〈互助會單上記載名稱為「李詩詩」,應付3萬元〉、編號18陳保文〈互助會單上記載名稱為「丹尼」,應付3萬元〉未繳),竟未交付許寶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寶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子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於偵訊時、證人李志浩於警詢時、證人 張玉花 於偵訊時、證人 李淑卿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第90至91頁、調偵字卷第16至17頁、他字卷第147頁正背面、他字卷第111至112頁、他字卷第154至155頁、調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互助會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林亞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第6至11頁、第27頁、他字卷第88頁、第1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首,竟未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利用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機會,將會款侵占入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侵占之財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侵占之30萬4,000元;就事實欄一(二)所侵占之47萬7,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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