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伯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辜伯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辜伯川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辜伯川於111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㈠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辜伯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伯川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5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上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太元街口,欲左轉進入太元街口時,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與 楊東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東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推其騎車發生車禍時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08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車禍發生時間共計約39分,計算式:0.23+0.0628×(39÷60)=0.2708,小數點後第四位後無條件捨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辜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看到證人楊東璋騎車直行過來,伊要閃避已經來不及云云。2證人楊東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表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經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推其騎車發生車禍時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08毫克之事實。4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