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琬菁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琬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會民國107年4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傷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犯本件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992號被告詹琬菁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居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琬菁於民國106年9月7日,駕駛牌照號碼D8-08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旱溪西路3段由西往東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旱溪西路3段與旱溪西路3段258巷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 汪晋臣 沿旱溪西路3段258巷由北往南步行通過該路口,詹琬菁之車輛不慎撞及汪晋臣身體,導致汪晋臣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詹琬菁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汪晋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10月23日7時36分,因肺炎併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汪晋臣之妻 閻美虹 、子 江海州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於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琬菁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於前開時、地,駕│││中之供述│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2.證明其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被││││害人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過及現場情形。│││一)(二)、現場照片、│2.被告之行向交通號誌為│││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光│閃光黃燈之事實。│││碟│3.證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之事││││實。│├──┼───────────┼───────────┤│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傷│││中慈濟醫院病歷摘要,本│重不治死亡。│││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錄表│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