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江彩華 被上訴人 羅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向訴外人 廖劉滿 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367-81號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現住其母 鍾巧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內(下稱系爭367-72號不動產、系爭房屋)。上訴人明知其所有系爭367-81號不動產後方,正與相鄰之系爭367-72號不動產之土地界址中心線上砌有1道共有磚造圍牆(下稱系爭磚牆),而欲將共有系爭磚牆之一部予以拆除,以供其作為後門進出使用,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電鑽1把,將系爭磚牆一部鑿開而毀壞,致令不堪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被上訴人所管領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方通道(屬於系爭367-72號土地範圍),徒手破壞被上訴人所有架設在上開通道上方之監視器腳座,致該監視器腳座螺絲處斷裂而不堪使用。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復持其所有榔頭1把,將被上訴人在其住處一側釘封前揭被鑿開系爭磚牆部分之木質擋板1塊予以敲開破壞,並以手折斷、扯下木質擋板後,為將前揭已鑿開系爭磚牆一部予以擴大,再持上開電鑽將前揭已鑿開系爭磚牆之處而繼續鑽落磚牆,旋又將該電鑽交由同具上開毀損犯意聯絡之其夫 李吉隆 ,由李吉隆先踢開上開木質擋板,再持上開電鑽繼續鑽壞系爭磚牆,致系爭磚牆、木質擋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圍牆復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500元、監視器腳座更換費用1,200元、木製擋(床)板費用680元,合計12,380元。
㈡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㈠被上訴人違法設置上開物品係屬違建,無請求修復之理由。
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遭判決有罪實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㈡電鑽是鑽上訴人自己家的牆壁,且被上訴人的圍牆粘在上訴
人家的牆壁上,並把木板釘在上訴人家的後門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權利。
㈢監視器的腳架並沒有損壞。
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所有系爭367-81號不動產後方,
正與相鄰之系爭367-72號不動產共有土地界址中心線上之系爭磚牆,而欲將共有系爭磚牆之一部予以拆除,以供其作為後門進出使用,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4月12日上午3時50分許,持其所有電鑽1把,將系爭磚牆一部鑿開而毀壞,致令不堪被上訴人管領使用;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被上訴人所管領居住之系爭房屋後方通道(屬於系爭367-72號土地範圍),徒手破壞被上訴人所有架設在上開通道上方之監視器腳座,致該監視器腳座螺絲處斷裂而不堪使用;又於105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其所有榔頭1把,將被上訴人在其住處一側釘封前揭被鑿開系爭磚牆部分之木質擋板1塊予以敲開破壞,並以手折斷、扯下木質擋板後,為將前揭已鑿開系爭磚牆一部予以擴大,再持上開電鑽將前揭已鑿開系爭磚牆之處而繼續鑽落磚牆,旋又將該電鑽交由同具上開毀損犯意聯絡之其夫李吉隆,由李吉隆先踢開上開木質擋板,再持上開電鑽繼續鑽壞系爭磚牆,致系爭磚牆、木質擋板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訴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電鑽、榔頭等工具,毀壞系
爭磚牆、木質擋板,並徒手破壞監視器腳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就卷附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籍圖謄本、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現場照片、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984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上訴人因上開毀棄損壞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者,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於105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及同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有拿電鑽打系爭圍牆;於105年4月12日有把監視器轉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其本人及其夫李吉隆等語(交查字第267號卷第9、10頁)。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正。⒉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圍牆一半所有權是其所
有,其之前有找中山地政事務所來鑑界,有打界樁,可以看出系爭圍牆有一半歸其所有,並找工人幫其把兩個界樁中間拉線乙情(交查字第267號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矮牆是4吋,2吋是我的,2吋是告訴人的,矮牆是建設公司蓋新房子時就蓋好了」、「我也是開門有弄到共同的牆」、「105年他字第2604號卷第5頁現場圖左上角照片所示的白線,是我請工人拉的,是我申請鑑界的。」等語(易字第1055號卷第32、73、83頁),堪認系爭磚牆以係中線為界,分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鍾巧玉所有,且鍾巧玉所有部分現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的圍牆粘在上訴人家的牆壁上,並把木板釘在上訴人家的後門上,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不能主張權利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有監視器腳座確因上訴人徒手破壞而損壞,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腳座損壞照片(他字第2604號卷第7頁)可佐。因此,上訴人辯稱:監視器的腳架並沒有損壞等語,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故意毀損被上訴人所有及管領使用之系爭磚牆、木質擋板、監視器腳座,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修復系爭磚牆費用為10,500元、監視器腳座更換費用為1,200元、木製擋板費用為680元,合計12,38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3紙為證(中簡字卷第22至24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該等估價單之真正。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財物損害之修復費用12,38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7日當庭送達上訴人(附民字卷第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