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劉坤明 被告 張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且該民事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參照)。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其工作地點,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ric0364」及密碼登入後,因其前與露天拍賣網站帳號「joseph10077」賣家即原告間發生交易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閱覽原告上開帳號拍賣網頁之評價頁面留言稱:「你神經病喔,都取消交易了,過幾個月又要叫別人買,請不要騷擾別人」等語。而以「你神經病喔」之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其中出庭費用中之刑事第二審非原告提出上訴,係因被告提出上訴,致原告有出庭刑事第二審程序費用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含機票、船票及車馬費9,100元、薪資及全勤工作損失18,914元共28,024元,因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本件準備程序及預計本件言詞辯論時出庭共3次,故共請求84,072元,及精神慰撫金415,928元),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本件相關刑事卷內被告所發表文章無意見,惟原告提出訴訟,本即需出庭,故出庭金額及薪資不能請求,且因係原告先有惡意行為,將被告個資留在拍賣網站上,原告又電話及以簡訊騷擾被告,被告始在網站上發表系爭文字。因當初原告有留被告名字在上面,評價紀錄係針對雙方的,當初被告回原告的話,係因原告在被告的評價留下個資,被告始叫原告不要騷擾被告,被告係針對原告動作所為回覆,故原告前面留言應該調閱,始能明瞭前因後果,原告主要留言將被告名字公布在上面,並表示請什麼時間來交易,如不交易會怎樣等語,因雙方評價,故會有上開對話,係有因果關係,被告僅係回復對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
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網頁之評價頁面為憑,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訊息翻拍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刑事卷)為證,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亦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對刑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6年12月14日審判時當庭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及對本件刑事判決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有惡意行為,將被告個資留在拍賣網站上,原告又電話及以簡訊騷擾被告,被告始在網站上發表系爭文字云云,惟查,依原告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21分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資料,原告係表示:「張智謙先生2016年10月23日下標iphone6⒈如要取消交易請上露天留言悄悄話⒉要交易今天請帶錢台幣9000含100交易費共9100過來台中北屯大買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僅係主張個人權利,難認已達騷擾被告程度,且原告亦非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上,況即令原告如確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公開被告個人資料,亦屬被告得否對原告另行求償問題,亦無從以此認被告得因此發文辱罵「你神經病喔」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於刑事第二審、本件準備程序及預計本件言詞辯論時出庭共3次,故共請求84,072元損害等情,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經法院依法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為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薪資及全勤工作損失費用,核與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到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上開張貼網站之妨害名譽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則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因網路交易始生本件糾紛,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104年及105年有租賃及利息所得,被告名下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104年及105年有薪資、財產交易及其他所得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兼衡兩造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自106年7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1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故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6年7月19日當日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因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不生假執行問題,故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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