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 吳振耀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出入口起步行駛之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左前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大於5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4萬3380元: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3380元,預估日後尚須支出手術住院費4萬元,合計4萬3380元。
2、看護費48萬5000元:①伊因車禍受傷,預計須接受手術住院7天,以每天2500元計算,合計須支出看護費1萬7500元。
②伊配偶吳 廖麗錦 因患有糖尿病、腎病變、化膿性關節炎等
病症,生活無法自理,平日皆由伊24小時照顧,而伊預計須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尚須復健半年,該187天期間須聘請看護照顧 吳廖麗錦 ,以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須支出看護費46萬7500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伊受傷後,因經濟能力不足以雇用看護照顧重病不良於行之配偶,以致無法分身前往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每日須忍受受傷造成之不便與疼痛,又經醫師診斷,伊縱經手術治療,亦僅能回復至正常功能之7成,影響日後生活至深且鉅,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3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380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48萬5000元:對於原告請求其手術住院7天期間,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1萬7500元部分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聘請看護吳廖麗錦之費用46萬7500元部分,因本件車禍係伊與原告間之關係而已,且原告尚有6名子女可以照顧吳廖麗錦,伊不願意負擔。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經退休,其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出入口起步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原告自被告左前方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大於5公分之傷害,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肇事,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萬338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3380元,日後預計再支出手術費用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2、看護費用48萬5000元:①原告主張其日後手術住院7天,有受看護之必要,每日以
25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為1萬7500元,被告就此表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廖麗錦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故其手
術住院及出院後復健期間共187天,需另行雇請看護照顧配偶,合計須支出看護費46萬7500元云云,固提出廖麗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待言。查本件原告自承廖麗錦於100年即已患病(見本院卷第24頁),是廖麗錦之病情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照顧廖麗錦所須支出之看護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非原告本人生活失常,為維持原告本人生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大於5公分之傷害,左肩疼痛無力,無法上舉、側舉手臂至完全角度,須進行手術修補,若手術成功,可恢復至一般正常生活功能,可以完全角度活動,但仍無法負重,若手術無法將肌腱修補完全,功能會更差、更無力,且角度上抬可能無法完全,會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有霧峰澄清醫院病歷及該院106年11月20日霧澄醫字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顯見原告傷勢非輕,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重大不利影響,身體、精神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工裝潢,目前退休,104年申報所得5085元,105年申報所得358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15筆;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五金製造業,每月收入3、4萬元,104、105年申報所得為零,名下有土地、投資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0880元【計算式:4萬3380元+1萬7500元+20萬元=26萬0880元】。又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本件賠償金額並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0880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