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昱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3年5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4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6年9月9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投宿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真正好旅店」905號房內浴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劉昱璿另案遭通緝,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旅店過濾投宿旅客名單,發現劉昱璿在該處投宿前往進行臨檢,經取得劉昱璿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32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復經徵得劉昱璿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昱璿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31至36、41至44頁),且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0頁;核交卷第2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308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8頁),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來源,其於警詢時雖稱係不知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之綽號「鳥仔」之人(見毒偵卷第29頁),或於偵訊中供稱:伊忘記「鳥仔」的電話(見毒偵卷第6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7年5月25日審判時稱:伊有將上手資料提供給第一分局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犯嫌 林昭男 警詢時坦承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分局另案辦理移送」,並檢附被告107年5月7日之調查筆錄與案外人林昭男107年6月7日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8頁),而觀之被告107年5月7日調查筆錄中明確指證綽號「鳥仔」之人即林昭男,並證稱其於本案前最後1次向林昭男購買海洛因為106年8月底,而林昭男於107年6月7日警詢時,亦對於其自106年4月至8月間向被告收取金錢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僅係對於其所為主張係為被告調貨,堪認被告所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綽號「鳥仔」之人即林昭男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僅該毒品來源者對於所為之行為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此,對於該毒品來源是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並無影響,故被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有上開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當知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自白不諱,且其本案因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又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1支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1支則是被告預備日後施用毒品所需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屬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互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所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分別屬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情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