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1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15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迄今已
積欠達新臺幣(下同)182,487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