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
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台幣一千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暨第2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繳納住戶及車位管理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本院曾於民國96年8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及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乃該補正
函已於96年8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
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