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芳英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江旼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1月27日21時許我發現我錢包遺失,我才又回到超商尋找我的錢包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知悉其皮夾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林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將全部侵占所得交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僅略為減輕;並考量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是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侵占之AIRTAG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24號被告林芳英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英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休息區內,因見江旼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AIRTAG1個,僅發還AIRTAG1個)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獲後將江旼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及AIRTA
G1個侵占入己,皮夾則交由超商店員處理。 嗣江旼 清點財物發現短少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旼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現金1,000元係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其遭侵占之現金為1,500元,其中之差距500元部分,告訴人稱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實無從認定為被告侵占之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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