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年2月4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及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