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陳素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陳素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左陳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供陳:伊記憶差,有健忘症云云,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參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惟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檢察官業於附件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詳予論述;再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綜合觀之,被告實無將尚未結帳之系爭露得清水活保濕乳1瓶,單獨放入其手提袋內之理由;況被告最後既係由其手提袋內取出錢包付帳,亦無未發現該手提袋內尚有1瓶未結帳之保濕乳之可能,是可認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無訛。綜上益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之現實感,且意識清楚,具有與他人交易的能力,並無任何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而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私慾、貪小便宜而竊取被害人陳列、販售之上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年事已高、自陳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露得清水活保濕乳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39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42號被告左陳素敏女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陳素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買家公司)北屯區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露得清水活保濕乳1瓶(價值新臺幣32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嗣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將之取出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安全管理員 邱東洋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露得清水活保濕乳1瓶(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左陳素敏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保濕乳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只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邱東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且觀被告拿取上開保濕乳時,僅購買衛生紙2串,其推車籃內尚未有放置任何物品(衛生紙外放),縱使再加上事後所購買之柔軟精及鮮奶各1瓶,仍有存放之空間,實無放在其手提袋內之必要。另被告供稱其結帳時低頭往下看,是為拿手提袋內之錢包準備付帳,且裡面並未有放很多東西,則被告豈未發現手提袋內尚有上開保濕乳未取出結帳。是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殆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記憶差,有健忘症,並提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被告係罹患「焦慮症」,與被告所稱「健忘症」已有不符。至於醫囑欄上雖載有:「個案因焦慮、緊張、失眠、記憶力差前來求診,經診治後發現有上述疾病,並給予藥物治療」等語,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前往看診,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將近2月,而被告又無法提出於案發前其曾前往看診之相關紀錄,是該診斷證明書即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翻拍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左陳素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