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4號、100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易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至9月間某日,在其外祖父 陳文彬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趁陳文彬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陳文彬放置房間褲子口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金項鍊及手鍊各1條等物,得手後,均將上開現金及黃金項鍊、手鍊變現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蔡易峰復另行起意,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99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街某處,將其於99年12月2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 」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分別致使 姚芷 芸、 葉展瑋 、 謝昕芸 、 羅玉梅 、林 呈翰 、 張贇煜 及 郭晉廷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蔡易峰名義之上開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後因 姚芷芸 、葉展瑋、謝昕芸、羅玉梅、 林呈翰 、張贇煜及郭晉廷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案經陳文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姚芷芸、葉展瑋、羅玉梅、林呈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峰於偵訊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100年1月28日(100) 國世 竹科字第1000000014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1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暨指認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⑴告訴人陳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2、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⑴告訴人姚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姚芷芸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1份。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⑴告訴人葉展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葉展瑋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4、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害人謝昕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謝昕芸出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5、關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⑴告訴人羅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羅玉梅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6、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部分:⑴告訴人林呈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呈翰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7、關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害人張贇煜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贇煜出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
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8、關於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害人郭晉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郭晉廷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份。⑶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明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名義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並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蔡易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姚芷芸、葉展瑋、謝昕芸、羅玉梅、林呈翰、張贇煜及郭晉廷等人為7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任意出售並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元: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受騙金額│├──┼───┼────┼───────┼──────────┤│一│姚芷芸│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姚芷芸於99年12月21日││││20日20時│露天拍賣網站刊│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許│登虛假之拍○○○區○○路○○○號處之便│││││機訊息,致姚芷│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芸陷於錯誤下標│前,轉帳5000元至被告│││││購買。│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二│ 蔡展瑋 │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葉展瑋於99年12月21日││││21日15時│露天拍賣網站刊│16時9分許,在高雄市││││51分許│登虛假拍賣玩具○○○區○○○路○○○號│││││訊息,致葉展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陷於錯誤下標購│櫃員機前,轉帳3萬元│││││買│;及於99年12月21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區○○○路○○○號之││││││前金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000元,均至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三│謝昕芸│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謝昕芸於99年12月22日││││21日21時│露天拍賣網站刊│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許│登虛假拍賣洗衣│復興路445號國泰世華│││││機及電視機訊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以│││││,致謝昕芸陷於│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錯誤下標購買。│3000元至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四│羅玉梅│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羅玉梅於99年12月22日││││21日23時│露天拍賣網站虛│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許│假刊登拍賣二手○○○區○○路○段合作│││││滾筒式洗衣機訊│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息,致羅玉梅陷│,轉帳9000元至被告名│││││於錯誤下標購買│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五│林呈翰│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林呈翰於99年12月22日││││22日12時│露天拍賣網站虛│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30分許│假刊登拍賣平板○○○鄉○○○路○○○號│││││電腦訊息,致林│中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呈翰陷於錯誤下│,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標購買。│,匯款3100元至被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六│張贇煜│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張贇煜於99年12月22日││││22日14時│露天拍賣網站刊│凌晨2時1分許,以網││││許│登虛假拍賣數位│路轉帳方式,轉帳7000│││││相機訊息,致張│元至被告名義之國泰世│││││煜陷於錯誤下標│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購買。│。│├──┼───┼────┼───────┼──────────┤│七│郭晉廷│99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在│郭晉廷於99年12月22日││││22日15時│雅虎奇磨拍賣網│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許│站虛假刊登拍賣│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電視機訊息,致│分行自動櫃員機前,轉│││││郭晉廷陷於錯誤│帳13000元至被告名義│││││下標購買。│之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