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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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代理人 駱姵妤
李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 陳世雄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後棟五樓會議室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達和彰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乃為執行彰化縣政府辦理「彰北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BOO專案(下稱「彰北BOO案」),於民國90年間登記設立之專案公司。依據該彰北BOO案之規劃,聲請人本得於自行籌資興建垃圾焚化廠後,繼續經營該彰北垃圾焚化廠20年,以回收投資成本,獲取利潤。詎因當地居民抗爭,縣府政策轉變,無意續辦該彰北BOO案,乃藉故延宕該案相關履約工作。聲請人多次催請彰化縣政府履約未果,彰北BOO案仍遲遲無法順利進行,聲請人損害日鉅,彰化縣政府又無意願繼續進行該案,乃不得不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並起訴求償新台幣(下同)505,000,000元,為此雙方纏訟逾8年,期間聲請人毫無收入來源,為支應分擔龐大訴訟費用及其他開銷,並為維持公司日常運作,於98年間向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及VeoliaEnvironmentalServices
AsiaPte.Ltd(下稱VESA公司)分別借款240萬元及60萬元。然而前開履約爭議訴訟於99年9月間卻遭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致敗訴確定,至此,聲請人非但未能獲得分文賠償,尚應負擔彰化縣政府前已支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概估約5,476,827元。次按聲請人為一專案公司,係專為執行彰北BOO案而設立,今該專案已廢止,聲請人確定無法藉由前開訴訟獲取賠償金以彌補虧損,且依上述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聲請人之資產實已顯不足抵償其對於前開多數債權人之負債而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及第62條規定聲請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尚有銀行存款387,3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為97,78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272,98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為16,600元)、預期可得退還之溢付營業稅款約為4,049,406元、所得稅款約102元、預付郵資費約210元及押租金10,000元等資產合計約4,447,090元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債務人清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揆諸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可知,其債權人計有 張真利 、信昌公司、VESA公司、彰化縣政府等,債權金額包含信昌公司借款本金240萬元及計算至99年9月底之利息30,020元、VESA公司借款本金60萬元及計算至99年9月底之利息9,895元,以及賠償彰化縣政府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為5,575,827元、房東張真利租金票據26,400元,總計8,642,142元;此均有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補充協議書影本、已簽收之租金支票、信昌公司借款合約書、撥款函、VESA公司之借款同意書、國外匯款收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等部分判決、彰化縣政府繳交上開9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上訴費用收據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收據、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等情,亦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應足支付因破產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法所列之財團債務亦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前述現有資產可供用以支付前揭費用,應認有組成破產財團之可能;再審酌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為銀行存款、預期可得退還之還營業稅款等,而債務內容主要為借款、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等,處理前揭債權、債務之程序固然繁複,然所需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屬有限。是縱由會計師擔任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現有可動用之資金仍尚足以支付該項管理等費用。從而,聲請人具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