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3、4、9號,及5、6、7、8號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九號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號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九號,及五、六、七、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九號,及
五、六、七、八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