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上訴人 吳林仁惠
吳翊正 吳翊成 吳翊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被上訴人 鄭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讚盛 於民國87年6月15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吳讚盛係與訴外人 蔡明成 合夥購買該房地,伊乃依吳讚盛指示,於88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與蔡明成(102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 蔡陳相 辦理繼承登記),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6/10移轉登記與吳讚盛指定之上訴人吳翊正(吳翊正於
95年3月15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韋麗華 ,韋麗華復於98年4月2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40)。嗣吳讚盛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45號、原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命伊於吳讚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之同時,給付吳讚盛新臺幣(下同)867萬6,734元,及自88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吳讚盛於93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至於移轉登記與蔡明成部分已陷於返還不能,上訴人應連帶償還該部分價額1,084萬2,179元。又吳讚盛代伊繳納出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11萬5,612元(下稱系爭增值稅),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系爭買賣契約既因撤銷而溯及無效,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伊無法申請退還該增值稅之損害,伊並得以之扣抵應負之對待給付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0與伊,及連帶給付伊1,084萬2,179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867萬6,734元本息之同時,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0與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萬0,636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命其對待給付,及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257萬0,63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867萬6,734元本息之同時,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0與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4萬元;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就命其等連帶給付逾231萬8,856元部分及駁回其就該部分之附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前訴訟判決返還價金,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及返還所受利益。系爭土地移轉與蔡明成部分與伊等無涉,伊等無不當得利可言。縱受有利益,僅為蔡明成已付價金257萬0,636元,尚須扣除已繳納之90至103年度之房屋稅共11萬3,558元,且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雖經撤銷,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伊等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讚盛(93年0月00日死亡)於87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76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吳讚盛於同年7月13日與蔡明成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義,由蔡明成占40%,吳讚盛占60%,蔡明成已給付吳讚盛第1、2期價金257萬0,636元。被上訴人依吳讚盛指示,於88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0、4/10依序移轉登記與吳翊正、蔡明成。吳讚盛於同年5月19日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經前訴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吳讚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還系爭房屋之同時,給付吳讚盛867萬6,734元本息確定。上訴人於前訴訟確定後已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吳讚盛撤銷,上訴人為吳讚盛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6/40,為其等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0,即屬有據。蔡明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之利益,係被上訴人依吳讚盛之指示而為,乃本於吳讚盛之給付。證人蔡陳相之證詞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均無從證明蔡明成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訴請蔡明成之繼承人蔡陳相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0,亦經判決敗訴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蔡明成部分,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既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但書規定,負連帶償還其價額之責。吳讚盛於88年4月19日指示被上訴人移轉該應有部分與蔡明成時,即陷於不能返還,是應返還之價額為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704萬元。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翊正、韋麗華,其等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繳納房屋稅款,係履行房屋稅籍名義人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抗辯伊等得自應償還之價額中扣除90至103年度房屋稅11萬3,558元,並非可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102年3月1日函旨,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系爭增值稅遭否准,係因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吳翊正、蔡明成)尚未塗銷。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增值稅款,並於其應負之對待給付中扣抵,自非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與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0,並連帶給付伊704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吳讚盛)867萬6,734元本息,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一部廢棄,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867萬6,734元本息之同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4萬元,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吳讚盛復與蔡明成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由吳讚盛占60%,蔡明成占40%。被上訴人依吳讚盛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0移轉登記與蔡明成,系爭買賣契約經吳讚盛撤銷而溯及失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明成部分已不能返還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價金1,760萬元之4/10即704萬元。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吳翊正、韋麗華,其等繳納系爭房屋90至103年度房屋稅11萬3,558元,係履行房屋稅籍名義人之公法上義務,上訴人不得自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價額中扣除,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命其償還之價額逾231萬8,856元及駁回其就逾該金額之附帶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至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證7),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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