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7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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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容量零點伍毫升),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聲請書誤載為「12月」)22日、96年1月8日,以北縣警新刑字第0950048148號、公路一刑字第00960100174號報告書移送之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駱安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白粉1包(淨重0.24公克)、內含淺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容量
0.5ml)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880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0970010548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588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刻度為0.5ml之細長注射針筒內之淺黃色液體及雜質,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9日管檢字第09700105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