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九號上訴人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七三七號,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一0、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警訊筆錄及同月二日之偵查筆錄所為之自白,係在警方誘導下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雖提出上開期日之錄音帶為證,惟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均無聲音,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原判決未斟酌偵查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輕重、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或所生危害,本於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予以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幫派名冊中並無上訴人名字,且共同被告林○淵亦證稱上訴人在四海幫未擔任職務;證人黃○凱並證稱其未介紹或指派上訴人擔任四海幫海罡堂幹部云云,原判決令上訴人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亦有違法。(三)上訴人除販賣盜版光碟外,尚有販賣其他流行飾品,販賣動機係基於助人,且未分得半毛錢,顯非恃此犯罪為生,如何能成立常業犯?(四)依證人林○安、黃○華、何○源等人之供詞,證人江○賢、葉○憲及其他被害人所供,上訴人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二〉、〈三〉、〈四〉部分,均非強盜。(五)原判決量刑太重,且上訴人係因休○打工,誤交損友,允宜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王○傑、陳○任、李○國之證言、證人即被害人林○安、黃○華、游○偉、葉○憲、沈○志、李○民、林○企、蕭○迪之證言、證人何○源、王○宇之證言、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自書之四海幫人員表、上訴人所有之組織架構職務表、販賣盜版光碟成本利潤計算表、盜版光碟名稱數量計算表、盜版光碟目錄二份、盜版光碟片四片(即蟲蟲危機二片,怪獸電力公司一片及震撼教育一片)及怪獸電力公司、哈利波特、震撼教育、沈默生機、玩命關頭之電影海報外殼各一個、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皮箱一個(內有盜版光碟空盒、照明燈等物品)、游○偉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葉○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贓物領據、診斷書、提款明細表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及強盜之犯行,辯稱:四海幫海罡堂並無堂規,亦無上下服從之內部組織,不符犯罪組織構成要件,當初因大夥均缺經濟奧援,才販賣盜版光碟以取得固定經濟來源,當時確無違法性認識,也非常業犯,更不能以販賣光碟認定該組織以犯罪為宗旨,況伊也未參加該堂口組織,遑論有指揮該組織之行為。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伊在巷子大概十五分鐘左右,沒有跟黃○華講話,有講話也是跟林○安,伊去朋友處聊天前沒有聽到王○宇有跟他們說恐嚇的話,聊天回來後,伊有聽到王○宇跟林○安要手機,就問王○宇為何要跟人家拿手機,當時沒有看到刀子;事實〈三〉部分,伊當時雖然在現場,蔡○哲拿刀,有拿被害人二支手機,但原以為是被害人打江○賢或其朋友,因為要先走,所以打電話給楊○瑋請他到場幫忙,不知江○賢領走被害人存款;事實〈四〉部分,當天是江○賢找伊去,說有人欠他錢,叫伊陪他去要錢,到了新莊體育場下車,林○淵看到沈○志,就說他們之前有糾紛,江○賢及林○淵就叫沈○志把他們朋友叫出來,後來沈○志主動說要把皮包交給林○淵。伊不知道江○賢拿他的提款卡去領錢,江○賢有叫他把人交出來,沒有叫他把錢拿出來,江○賢有把槍拿出來,伊說不要開玩笑,就把槍拿過來,到旁邊距離沈○志有十到二十公尺左右,沒有用槍指著他,江○賢先打沈(○志)倒地,再把他拉起來,背包就鬆掉,沈(○志)跑掉,背包就在林○淵手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強盜等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警訊筆錄及同月二日之偵查筆錄雖經第一審勘驗錄音帶並無聲音,但原判決已說明其供述出於任意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上訴人在委任律師在場時坦承:「海罡堂不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底成立,本來就參加海罡堂,後來決定要讓大家生活變好一點;負責批盜版光碟,扣掉成本後,五成給賣的人,二成當公基金;是 二東 在九十年五、六月帶進海罡堂,成員有恐嚇取財;擔任總會長,警訊筆錄實在,有看過;檢察官偵查筆錄也實在,開始想只是希望大家生活過好一點,但發現他們在恐嚇取財,希望能重新來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七號卷第三至六頁)。嗣於第一審坦承:「販賣盜版光碟,承認在台北縣○○鎮○○街搜扣之組織架構職務分派任務及販賣VCD收支表除最後一張外,都是我寫的,所寫擺攤分二組,另有機動組、聯絡組,也有寫幹部、會長、組長。所稱幹部四人中 阿平 是朱○平,烏鴉是江○賢、 阿傑 就是我, 阿淵 指林○淵,會長為○瑋、 豆豆 及阿○,而豆豆指徐○文、阿○指曹○仁;另組長為刀疤、 修羅 、 阿隆 及 阿哲 ,而阿哲指蔡○哲。光碟是 豆哥 拿給我的。光碟是 紅豆哥 拿給我們賣的,皮箱是擺攤用,內有盜版VCD空盒五個、電池」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五四頁至一五八頁),足認其警訊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大致相符,原判決認其有證據能力,要無不合。(二)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已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予以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及其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之刑,且已說明上訴人連續多次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其法律觀念欠缺須加強輔導,促使有一技之長與健全人格,因而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所犯加重強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強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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