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算,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原告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顧及姐妹之誼,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惟被告遲未清償,原告因而與被告明確約定清償期,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應清償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應清償一百萬元,被告並交付台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為發票人、金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為憑,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本人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訴外人達利公司向原告借錢,達利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保險費及車款共九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清償本件借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應清償五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應清償一百萬元,並交付達利公司為發票人,金額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為憑,惟屆期仍未獲清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本人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訴外人達利公司向原告借錢,達利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保險費及車款共九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清償本件借款等語置辯。經查:1原告提出借款之憑證,乃發票人為達利公司之支票(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原告就此部分,已另案對達利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二七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被告達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原告於本件訴訟,另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起訴,訴訟標的及當事人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先予說明。
2原告提出起訴前原告、原告之子 陳功銘 與被告之女 林昭瑢 (達利公司業務經理)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林昭瑢住處交談之電話錄音帶,林昭瑢稱:伊母親欠原告之借款,由伊出面代伊母親清償,除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另有二十萬元票款,一併清償,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等語,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對話錄音,被告表示:伊目前沒有錢可以還原告,伊若有生命也要去拼,不要欠原告等語,又原告之子陳功銘與被告之女林昭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對話,陳功銘問:為何是你的票蓋公司的章?林昭瑢答:伊就是跟你說老人家蓋錯,你若不相信,我也沒話講等語,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被告不否認係伊與伊女兒林昭瑢之聲音。依上開錄音帶內容,被告及其女兒林昭瑢均承認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兩造間,林昭瑢並稱支票上蓋達利公司之章係被告疏忽所致,顯然本件借款與達利公司無關,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改口稱:係達利公司向原告借錢,被告本人並未向原告借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告就本件借款曾於八十九年間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七號返還借款
事件受理在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證人 劉陳麗玉 於該事件中證稱:伊做兩造間金錢關係和解之保證人,說被告要還原告的錢,伊不知金額是多少,伊只是想,被告是伊朋友,應該不會害伊,伊只有拿身分證,沒有所有權狀,原告的兒子不同意讓伊當保證人,伊就走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查證人劉陳麗玉已明確表示係被告找伊來作保證人,以解決被告與原告間之金錢債務問題,足徵本件借款債務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女兒林昭瑢雖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七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證稱:係達利公司跟原告借錢,被告是負責人,詳情伊不清楚,票是伊開的,伊在整理公司帳款時,弄錯了以為系爭支票係公司票,所以才會蓋章出去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則證稱:支票上之金額係伊打的,日期與數字係伊媽媽幫伊寫的,係伊開給甲○○○,伊有欠甲○○○錢,伊不曉得伊有把章蓋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七號卷第七十四頁,乃原告提出影印自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二七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林昭瑢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足取。
4被告另辯稱:達利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保險費及車款共九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五元,
清償本件借款等語,並援用其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七號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惟查:被告提出之清償單據,有代付人壽保險費、代繳購車頭期款、貸款、代繳燃料稅金、代繳汽車保險費及其他現金、支票償付簽收之單據,付款日期皆在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若上開款項之給付係在清償本件借款,則被告應將已清償之部分從總額中扣除,就剩餘金額開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兩造既係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約定欠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故上開付款日期在前之單據自難資為本件借款業已部分清償之證明。
二、綜上,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應可認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應清償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應清償一百萬元,則被告就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就一百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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