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住臺北縣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車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永保街口,衝撞
對向車道當時由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戊○○聲稱當時係為閃
避由另一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而衝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不願賠償原告之
損失。有關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6,938元,以及因無車造成上下班交通費用(鶯歌至
新店)之支出18,000元(單日500元X維修天數35日=18,00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4,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情;被告己○到庭則辯稱車禍當時其已經轉向,係
被告戊○○突然轉出,才撞到系爭車輛,故其不用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車於97年6月23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永保街口,為閃避由
另一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對
向車道當時由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
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至被告己○到庭辯稱車禍當時其已經轉向,係被告戊○○突
然轉出,才撞到系爭車輛,故其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就上述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中肇因研判觀之,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
租賃車閃避疏忽、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及被告
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兩者皆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亦即被告戊○○
及被告己○對於系爭車輛之受損皆有過失,是被告己○所辯
為不足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車閃避疏忽、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及被告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各被告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間雖無意
思聯絡,但其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
告戊○○與被告己○就彼此間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6,938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
9,123元、零件為53,599元、耗材費為2,163元、板金為
16,360元、噴漆為14,420元、外包為1,273元,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1月,有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7年6月23日,應折舊3年7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43,0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僅得請求10,567元,加上工資9,123元、耗材費2,1
63元、板金16,360元、噴漆14,420元、外包1,273元,共
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3,90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然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5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可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第1年折舊額53,599X0.369=19,778
第2年折舊額(53,599-19,778)X0.369=12,480
第3年折舊額(53,599-19,778-12,480)X0.369=7,875
第4年之7月折舊額(53,599-19,778-12,480-7,875)X0.369
X7/12=2,899
3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43,032元
(計算式如下:19,778+12,480+7,875+2,899
=43,03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