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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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敏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107年度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5、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敏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2時許、106年12月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口服之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該署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8日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鄭敏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1、2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7-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5-6頁、本院簡上卷第72頁),且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8時43分許、106年12月28日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2-3頁、毒偵二卷第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辯稱:其本案案發前已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前案業已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下降,其施用毒品當下,並非故意為之,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2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及106年12月28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該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及封緘,對該採尿過程並無意見,我分別於上開採尿時間之前1天中午約12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和鎮定劑、安眠藥放在一起,以口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我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見毒偵一卷第7-8頁、毒偵二卷第5-6頁)。又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7年2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實在,我承認有施用行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過施用毒品,且當時施用的時候並沒有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的藥,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1-72頁),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均可清楚表示,並知悉施用毒品行為係法所不許,是被告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詞委無可採。另被告供稱因涉犯前案,前案函請醫院對其進行精神狀態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現象等情節,自屬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如後述)。至被告涉犯前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乙節,有安興精神科診所107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該診所107年4月14日(107)安興字003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13、117至122頁),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乙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案情經過、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現象等情,有亞東醫院107年6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63至1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憂鬱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較一般人為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鄭淳予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