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5、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敏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藥物所致之精神疾患)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585號卷第9頁),暨其於偵訊時自陳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鄭敏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敏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411、2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12時許、106年12月27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口服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8日分別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敏聰坦承不諱,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